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游武雄 被告 潘秀燕 前原告與被告潘秀燕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起訴,然除未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潘秀燕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08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