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源
高聖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高聖荃 無罪。
事實
一、陳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 柯再義 所有果園內,持其所有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割剪電纜線,並收拾成捆,以此方式竊取柯再義所有埋於上開果園地面下方之抽水馬達電纜線3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見柯再義至上開果園工作,陳啟源旋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暫時藏置在上開果園旁之山坡下,而柯再義於發現其所有電纜線遭人竊割便立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當場查獲仍躲藏在該果園內之陳啟源,並扣得電纜線38公斤(已發還柯再義)、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動槍1把、手鋸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再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啟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實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告訴人柯再義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20-24頁、26頁、31-34頁),復有電纜線38公斤、老虎鉗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2支、電動槍1支、手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啟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陳啟源於行竊時攜帶老虎鉗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2支、電動槍1把、手鋸1支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3頁),若以該之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上開物品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陳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爰審酌被告陳啟源明知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陳啟源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啟源為警查獲時,經扣得老虎鉗
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2支、電動槍1把、手鋸1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其中老虎鉗2支、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陳啟源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211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啟源竊取之電纜線38公斤業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1紙可參(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陳啟源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荃與陳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1日11時許,由高聖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陳啟源)共同前往坐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告訴人柯再義所有果園內處,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以由被告高聖筌負責持其所有且客觀足為兇器之電動槍、手鋸、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做案工具割剪電纜線,陳啟源負責在案現場把風並收拾被告高聖筌所剪下電纜線之作案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並埋於上開果園地面下方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約38公斤,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見告訴人於同日13時31分許前往上開果園工作,被告高聖筌、陳啟源2人旋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暫時藏置在上開果園旁之山坡處後逃匿,而告訴人於發現其所有電纜線遭人竊割後便立即報警處理,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到達上址時,因研判竊賊有可能仍躲藏在案發現場附近,而於對上開果園內實施搜索後,當場緝獲仍躲藏在該果園內之陳啟源,並依陳啟源之供述而循線查悉被告高聖筌,因認被告高聖筌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聖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聖筌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林柏 寓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高聖筌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並未與陳啟源一起竊盜等語。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聖筌固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有106年6月2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8頁),然被告高聖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說不是我做的,但檢察官半強迫要我承認,不承認就羈押我之類的,我當時有被嚇到,是檢察官認定我有偷,後來我的回答都是隨便講的,我的自白有受到脅迫,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高聖筌上開偵訊錄影光碟(逐字內容詳附件),檢察官於訊問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先對被告高聖筌告以「以後要戴錶知不知道,我這個檢察官基本上不收押的,(聽不清楚)知不知道(聽不清楚)跑掉,我就會收押人喔」、「你竊盜前科那麼多,一直偷偷偷,檢察官會收押你耶,我是比較不會這麼做,知不知道」等語;而檢察官於訊問本案犯罪事實之初,被告高聖筌尚辯稱「我沒有偷電纜線」等語,檢察官隨即稱「有有有,那天找不到你而已,你想清楚,知不知道,不要,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吼,檢察官我跟你講喔,不要那個,陳啟源就是那個,刑事局筆錄跟那個拿給他看,你那天找不到你...我剛才講的就是陳啟源講的」、「陳啟源講得那麼清楚,自己隨便,你自己考慮清楚喔,要不要否認,自己考慮清楚,你不要吼,檢察官...讓我查證的話...(聽不清楚),自己想清楚,有沒有」等語,被告高聖筌即改稱「有」,隨後檢察官逐一針對犯罪動機、共犯謀議過程、犯罪目的、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犯罪工具等問題之訊問,被告高聖筌均僅簡略答以「是」、「對」、「知道」等附和之詞,而非自行陳述犯罪過程與細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細究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在尚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前,即已2度提及「收押」一詞,此行為確實可能不當造成受訊問人之心理壓力;而檢察官隨後在被告高聖筌否認犯行時,未予其充分辨明之機會,即不斷強調「陳啟源已明確供述被告高聖筌為共犯,被告高聖筌無再行否認之餘地」之意,此強烈之態度再結合訊問時2度提及收押一詞,亦可能造成被告高聖筌產生「若否認可能遭羈押」之錯誤認知,進而因畏懼受羈押而作出非任意性之自白。再查,被告高聖筌於106年6月20日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同日隨即由恆春分局警員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高聖筌於警詢時即改口否認犯罪,表示其案發當日整天都在家休息,是因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在訊問另案事實,所以才誤為承認犯罪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頁),且與證人即警員 林柏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高聖筌有涉嫌另外一件竊盜案,他在106年6月20日檢察官開庭時,可能想錯件還是怎樣,所以他有承認工具是他的,可是事後到派出所時,我問他剛才不是說工具是你的嗎,他才說他以為檢察官講的是我要製作筆錄的另案,另案也是發生在大坪頂的竊盜案,時間是106年4月底,被告高聖筌對於另案是認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則被告高聖筌既甫於偵訊時自白,又於離開偵查庭後,隨即向警方表示否認犯罪,其辯稱是因受檢察官訊問時遭受壓力而為錯誤之自白,即非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數次於口語中重複「收押」一詞,並向被告高聖筌表示「你自己考慮清楚...你不要吼...讓我查證的話...」等語,實係以不正方法造成被告高聖筌之心理壓力,使被告高聖筌陷入畏懼否認犯罪會遭羈押之狀態,而影響被告高聖筌自白之任意性。故本院認應排除被告高聖筌自白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源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和高聖筌一起去果園偷電纜線,高聖筌騎我家的機車載我去現場,他負責剪,我負責收,警察扣到的工具是高聖筌的,我沒有帶工具,我有偷到一些電纜,後來高聖筌看到有人就跑,工具和袋子在我旁邊,我看到他跑就順手拿了袋子也跟著跑,高聖筌就跑走了,被害人跟警察都到場後,我就自己走出來,高聖筌沒有被發現到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剪電纜線的工具是我的,當天是我自己去偷,跟高聖筌無關,因為我跟高聖筌有恩怨,我在本案案發前一週有跟高聖筌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被警察抓到時,才會跟警察說我跟高聖筌一起作案,我的體重大概100公斤,電纜線我可以捲成一捆用手抱,我覺得害高聖筌多關一條很不好意思,我今日所述才是事實,我本來跟警員林柏寓說只有我一個人犯案,但警員不相信,我才不得已說是跟高聖筌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246頁),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另質諸證人即警員林柏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年6月11日我們接獲民眾報案說有小偷,在果園入口發現1台機車,當下清查機車車主是 陳詩柔 ,陳詩柔是陳啟源的妹妹,機車上有2頂安全帽,我們往果園裡走去,我先請同事1人在機車那邊守候,看是否有人要騎機車離開,我自己進到果園農舍,發現有電線被剪過的痕跡,同仁才用無線電呼叫說有看到陳啟源在機車那邊出現,但陳啟源不是從果園裡面走出去,應該是從山坡走上來,電纜線是在山坡下找到的,離機車停放位置有100公尺,案發現場只有查獲陳啟源和贓物,陳啟源有承認他竊取電纜線,但當時陳啟源說沒有其他共犯,是我們帶陳啟源回派出所做筆錄時,陳啟源才坦承現場還有另一共犯高聖筌,我當時沒有在現場看到高聖筌的行蹤,本案除了陳啟源的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為高聖筌是共犯,現場扣到的電纜線是丟在山坡下,因為太重了,我一個人拉不上來,需要和同事兩個人合力,但我不知道陳啟源一個人能不能抱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則依證人林柏寓上開證述可知,警員到場時所見之機車為陳啟源之親屬所有,且當場僅查獲陳啟源1人及贓物電纜線,並無具體跡證證明被告高聖筌亦同時在場行竊;雖陳啟源騎乘之機車上置有2頂安全帽,然考量我國民眾騎乘機車常有附載乘客之需求,機車上常態性放置2頂安全帽實屬平常,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高聖筌必有共至現場;又雖現場查獲之電纜線達38公斤,重量非輕,然尚未達一成年男子絕對無法單獨搬運之程度,況實際上行竊者亦有可能將之剪為數段後多次搬運,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聖筌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3、另證人即告訴人柯再義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6年6月11日13時31分至荔枝園工作,發現埋在地下的電纜線兩頭被挖出來,沒有看到人員在現場,我就返回我的水池旁邊看到1台可疑機車,我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10分鐘後,回到埋電線的地方發現電纜線已遭剪斷竊走,隨後警員到現場,警方搜索發現陳啟源,身上背1袋黑色袋子,裡面有工具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則證人柯再義僅證述發現電纜線遭剪斷之情況,以及在現場有看到陳啟源遭警方查獲,然並未證述被告高聖筌有何在場與陳啟源共犯之內容。
4、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啟源遭現場查獲竊取電纜線之事實,然無一能直接證明被告高聖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對被告高聖筌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聖筌涉犯竊盜罪嫌,僅有共同被告陳啟源之偵查中證述為證,然陳啟源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又無其他可靠之證據加以補強,則公訴意旨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高聖筌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已具結,仍對被告高聖筌是否與其共犯本案乙節為前後相反之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高聖筌於106年6月2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時間│內容││(螢幕右下角│││顯示之時間)││├──────┼────────────────────────────────┤│00:00:00-│受訊問者為警員林柏寓(高聖筌係於00:01:15出現)││00:01:15││├──────┼────────────────────────────────┤│00:01:18│問:高聖筌,以後要戴錶知不知道,我這個檢察官基本上是不收押的,(│││聽不清楚)知不知道(聽不清楚)跑掉,我就會收押人喔,知不知道│││。還記不記得,上次偷你姐姐的錢,上次犯一個偷竊到...(檢察官│││向高聖筌說明另案竊盜之事實)不要到處偷人家錢,知不知道?│││答:知道。│││問:有沒有在吸毒?│││答:之前有。│││問:不要再吸毒了,知不知道..有沒有找到工作?│││答:散工而已。│││問:散工也比那個還好,看是要做鐵工、塗水(台語)、修理車、做什麼│││都好。│├──────┼────────────────────────────────┤│00:02:17-│(證人林柏寓唸結文)││00:02:44││├──────┼────────────────────────────────┤│00:02:50-│(人別訊問)│├──────┼────────────────────────────────┤│00:03:05│問:有沒有前科?│││答:有。│││問:什麼前科?毒品?│││答:沒有。│││問:什麼前科?│││答:竊盜。│││問:竊盜、贓物是不是?│││答:(點頭)│││問:你的竊盜案子這麼多,不要再去偷人家東西,知不知道?│││答:知道。│││問:你一直偷偷偷,檢察官會收押你耶,我是比較不會這麼做,知不知道│││,..(聽不清楚)?│││答:知道。│├──────┼────────────────────────────────┤│00:06:17-│(檢察官與林柏寓確認事實)│├──────┼────────────────────────────────┤│00:16:18│問:高聖筌,你有沒有跟陳啟源去偷?他說你們兩個去偷,當時他負責偷│││,你負責剪,剪刀是你的?剪刀是你的,有沒有意見?│││答:(遲鈍約3秒)...│││問:你們兩個,6月10號那天,太平頂那邊,太平山那個果園,(檢察官│││問林柏寓:什麼果園?林柏寓答:他現在在種荔枝。)偷人家的電纜│││線啦,有沒有印象,那天找不到你那天,6月11號,有沒有印象?│││答:我沒有偷電纜線。│││問:有有有,那天找不到你而已,你想清楚,知不知道,不要,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吼,檢察官我跟你講喔,不要那個,陳啟源就是那│││個,刑事局筆錄跟那個拿給他看,你那天找不到你....我剛才講的│││就是陳啟源講的知不知道..(聽不清楚)警察在講有沒有聽?│││答:有。│││問:陳啟源做完筆錄,他說他跟你一起偷(提示陳啟源筆錄),給他看。││││││00:07:54│││問:有做就有做,有做以後就不要再犯了,是不是?││││││(00:07:57~看筆錄中)│││問:剛才檢察官不是跟你講過了,不要再犯了。│││答:知道。│││問:有做吼,..(聽不清楚)是不是,有沒有看到,陳啟源講說他跟你│││一起偷,..是你的,..你負責剪線,他負責收、撿而已,有沒有看│││到?(高聖筌看筆錄中)│││答:有。│││問:工具是你的,有沒有看到?│││答:有。│││問:他講得那麼清楚,自己隨便,你自己考慮清楚喔,要不要否認,你自│││己考慮清楚,知不知道?│││答:知道。│││問:你不要吼,檢察官...,讓我查證的話..(聽不清楚),自己想清楚│││喔,有沒有?│││答:有。│││問:有吼,那為什麼偷電纜線?│││答:(未答)│││問:沒有錢是不是?│││答:對。│││問:當初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的?當初是..陳啟源找你.是不是?│││答:是。│││問:你們要拿去賣,對不對?│││答:對。│││問:偷多少了,電纜線,大概多少,剪多少了,你們剪多少了?│││答:就他們,那個。│││問:不是你剪的嗎?他說的,你剪的,拿的工具都是你的嘛,電纜線剪多│││長?│││答:不知道內。(台語)│││問:大概多長?│││(問林柏寓:你們電纜線在現場有沒有查獲電纜線?林柏寓答:有,│││查獲電纜線30幾公斤)│││問:38公斤,是不是你剪下來?看一下(提示確認中),對不對?│││答:對。│││問:電剪工具是不是都你的?這些剪刀、還有電槍、還有螺絲起子,都是│││你的是不是?│││答:是。│││問:這是不是電槍?│││答:對。│││問: 鐵聶子 ,這是鋸子還是什麼?│││答:鋸子。│││問:還有螺絲起子、美工刀,不要再去偷人家東西了,知不知道?│││答:知道。││││││00:11:28│││問:當天被警察捉到,說不定會人家會被收押,我當檢察官較不會收押人│││,...(聽不清楚),有公告,抓到會收押,知不知道?│││答:其他有沒有意見?│││問:沒有。│││問:會不會再去偷人家東西?│││答:沒有。│││問:會不會再去偷?│││答:不會。│├──────┼────────────────────────────────┤│00:11:56-│(檢察官與高聖筌討論其另案竊盜事實)││00:12:35││├──────┼────────────────────────────────┤│00:12:36│問:等一下警察帶你去做警詢筆錄。│││答:是。│├──────┼────────────────────────────────┤│00:12:48│問:不要再去偷人家東西了。知不知道?│││答:知道。│││問:偷人家電線,38公斤可以賣多少錢,?你說那電線是輕輕的,還是│││銅的?│││答:銅的。│││問:那銅的一斤賣多少?│││答:百多。(台語)│││問:百多喔,那4、5千塊,也不到4、5千,包括線,38公斤│││,包括塑膠,塑膠你要剪掉,電線皮你要剪掉阿,是不是這樣,工錢│││一天2、3天也是2、3千塊,你做工作一天也是那些錢。│├──────┼────────────────────────────────┤│00:13:47-│(另一名女性職員與被告確認某文件)││00:14:14│------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