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8
0、11524、11525、1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劉治豪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件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被害人,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喇叭3個,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已與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為免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0號
11524號11525號11526號被告劉治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臺北阿波羅門市,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之BoseMini喇叭乙個得手。
(二)於105年8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
○○號之晶實公司之新竹中正門市,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之BoseMini喇叭乙個得手。
(三)於105年8月1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晶實公司高雄大統門市,該公司販售之BoseMini喇叭乙個得手。
(四)於105年11月22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陳帝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駕駛該機車逃逸。
(五)於105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楊宏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該機車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前尋獲,始知上情。
(六)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騎樓前,見 蔡阿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劉治豪復於翌日9時許,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與工業五路口。嗣蔡阿玉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該機車經警於臺南尋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劉治豪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詞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蔡阿玉、陳帝蓉、楊宏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待證: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證據: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待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音響之事實。
(四)證據:和解書乙份。待證:被告與晶實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6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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