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1、462、46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瑞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瑞祥被訴對 陳怡璇陳玉亭 犯罪部分,免訴。

  事 實

葉瑞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人、 張佳文 (所涉詐欺、洗錢犯嫌經另案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葉瑞祥即依「波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瑞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一第18至2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緝493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訴卷第168頁;審簡上卷第226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7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怡璇、被害人陳玉亭部分應諭知免訴(詳下述),然原審就前揭應諭知免訴部分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有未恰。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本案犯行全部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數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且多數判決均判多罪,亦即多數案件均有多位被害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62頁);而本案被害人(有罪部分)即多達21人,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數與被害人數,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且本案僅與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或目前尚未屆至之履行期),因被告在監執行,故係由被告之家人代為履行賠償,被告不知履行情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6頁),亦即被告縱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實際上亦僅彌補極小部分損害,是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減刑,實非允當。

 ㈣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量刑顯屬過輕一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有與3名被害人調解成立,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493卷第1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有尚未確定者),亦有尚在審理中者,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集團詐欺犯行,每領10萬元可分得2,000元,亦即2%之報酬,其會將報酬先抽起來,再把剩下的金額放到冰箱裡面等語(見偵緝493卷第103頁)。本案被告共提領394,000元(即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加總),據此估算被告所獲報酬共計7,880元(計算式:394,000元×2%=7,88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他不法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880元。被告雖於原審已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尚未全部屆至,被告亦未自行履行賠償,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8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除上開2%報酬外,其餘均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波仔」、偵查中共同被告張佳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即依「波仔」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3年度訴缉字第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9至160頁、第254至255頁),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2、2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下稱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案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毓峰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19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9元

一、告訴人陳毓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83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7、29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11月13日

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3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19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30,000元】

2

王邦立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30,000元】

一、告訴人王邦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77至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7頁)。

三、告訴人王邦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23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11月13日

1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985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23,000元】

3

張恩慈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

屏東大學屏商校區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23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9,238元】

一、告訴人張恩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73至7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7頁)。

三、告訴人張恩慈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13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周郁容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許】

高雄大學郵政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85元

一、告訴人周郁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7頁)。

三、告訴人周郁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05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昕茹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5日12時許】

新北市樹林頭郵局ATM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99元

一、告訴人詹昕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89至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29頁)。

三、告訴人詹昕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31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羿豪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一、告訴人陳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93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29頁)。

三、告訴人陳羿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37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戴華薇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20時25分至翌日1時42分間某時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06年11月13日20時4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ATM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7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29,985元】

一、告訴人戴華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99至10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15頁)。

三、告訴人戴華薇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11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楊靜怡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0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街○

○○○○

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一、告訴人楊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61至1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告訴人楊靜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拍賣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85、287至295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洗逸芸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一、告訴人洗逸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39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告訴人洗逸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45、247至273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鄭美華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一、告訴人鄭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71至17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告訴人鄭美華提供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311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楊瀅儒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元

一、告訴人楊瀅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65至1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告訴人楊瀅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303至307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黃雅琪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一、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331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曾令潔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一、告訴人曾令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77至1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告訴人曾令潔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319、321至325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詹雅純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078元

一、被害人詹雅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91至19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頁)。

三、被害人詹雅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337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11月13日

18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018元

15

王子春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8時19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8元

一、告訴人王子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49至1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25、37頁)。

三、告訴人王子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55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11月13日

18時42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6,089元

16

王祥瑞 (提出告訴)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8,078元

一、告訴人王祥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143至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10304卷二第38頁)。

三、告訴人王祥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277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張良吉 (提出告訴)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16日

1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元

一、告訴人張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11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審簡上卷第137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6年11月17日

1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0元

18

洪進興 (提出告訴)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

13時47分許

彰化縣○○○○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一、告訴人洪進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17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36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林慶忠 (提出告訴)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

14時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一、告訴人林慶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13至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36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徐秀雲 (提出告訴)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

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一、告訴人 周徐秀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57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137頁)。

三、告訴人周徐秀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69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曹桂香

(提出告訴)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

13時20分許

花蓮縣○里鎮○地○○○里○○

○○○○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一、告訴人曹桂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77至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137頁)。

三、告訴人曹桂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93、95至99頁)。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1、5至6人頭帳戶)

106年11月13日

19時22分許

19時23分許

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7,000元

20,000元

3,000元

陳毓峰

詹昕茹

陳羿豪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29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47至48頁)。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4人頭帳戶)

106年11月13日

19時49分許

19時50分許

同上

60,000元

22,900元

陳毓峰

王邦立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7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48至49頁)。

3

同上

106年11月13日

20時4分許

21時1分許

21時2分許

同上

22,000元

1,900元

200元

陳毓峰

王邦立

張恩慈

周郁容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7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49至5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7人頭帳戶)

106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載提領時間非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某不詳地址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載提領地點非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載提領金額非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戴華薇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15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67頁)。

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8至16人頭帳戶)

106年11月13日

15時36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52分許

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000元

7,000元

16,000元

8,000元

楊靜怡

洗逸芸

鄭美華

楊瀅儒

黃雅琪

曾令潔

詹雅純

王子春

王祥瑞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37至38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一第45至47、49、57至61頁)。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15人頭帳戶)

106年11月13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20,000元

王子春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0304卷二第25頁)。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17至19人頭帳戶)

106年11月20日

14時17分許

14時18分許

14時19分許

14時20分許

【起訴書後3筆時間誤載為15時17分、16時17分、17時1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張良吉

洪進興

林慶忠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33、35至36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5842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

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20至21人頭帳戶)

106年11月30日

13時54分許

13時55分許

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周徐秀雲

曹桂香

【起訴書此部分漏載曹桂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137頁)。

二、提款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偵12018卷第23至25、105至10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提出告訴)

冒充網路商店、銀行客服,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18日

18時4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附表編號22至23人頭帳戶)

29,987元

106年10月18日

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30,000元

106年10月18日

18時20分許

同上

7,079元

106年10月18日

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松南分行)

20,000元

2

陳玉亭

冒充網路商店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扣款云云。

106年10月18日

17時48分許

同上

29,989元

106年10月18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10,000元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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