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思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思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思瑩(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其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光復路與光復路381巷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陳錦祥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時,見其前方由另案被告 鍾汶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左轉而煞車時,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煞避不及,致渠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及與其論罪有關部分之要旨: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保持距離,復未及時煞停,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可見被告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本院於112年6月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5至166頁),足認一般科刑情狀業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刑之量定。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台
積電外包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0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