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號異議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羅淑美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在第一審訴訟時就已經繳納裁判費,法院應依其所訴之理由證據為調查及合理判決,不應一再要求其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向原法院就106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確認契約無
效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限期命異議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839元。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確定裁定認原法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異議人非對原法院裁定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有何爭執,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不得抗告。本院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命繳納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相違。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