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家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家勝(下稱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智慧型手機2支、平版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8,700元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案情無涉,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上開扣案物予聲請人之家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決有罪、其餘部分判決無罪,並認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SONY廠牌手機、三星平版電腦各1支、現金79萬8,700元非供被告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案尚未確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乙份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仍可上訴,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而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