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盛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盛華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盛華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戶,明知毗鄰之 黃李聰妹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作為豬舍使用之建築物,係黃李聰妹所有之建築物(下稱本建物),因與黃李聰妹對本建物所坐落之地界範圍有所爭執,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獲得黃李聰妹同意下,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自行操作挖土機將本建物完全拆除剷平,致令本建物喪失飼養家禽家畜及儲藏物品之效用。
二、案經黃李聰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盛華被訴毀損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李聰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土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李聰妹於102年4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同意書、房屋賣渡及建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桃園縣警察局新屋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證明申請書、供電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78年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撤回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以及系爭本建屋拆除前、後之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土地設界範圍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自身權利,竟私自操作挖土機毀壞前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均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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