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麗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477100號裁處書」更正為「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麗琴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在大賣場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盧麗琴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琴於民國99年間,曾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故經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15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568900號函,通知盧麗琴應於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5日、104年9月19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17日,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文並於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盧麗琴親自簽收,惟 盧麗玲 於104年8月1日即未依規定前往,北市衛生局遂於以104年8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5000號函通知盧麗琴就未按規定到場將處以裁罰事宜陳述意見並再次通知上開應到之時間(盧麗琴於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親自簽收該通知且未為任何意見陳述),其後,北市衛生局依法以104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4771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盧麗琴並於104年9月間某時收受該裁處書,然仍於
104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均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盧麗琴之供述及本署│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8月11日、9月間,││││親自簽收前開通知及裁處││││書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盧昌富 │證明被告得知有通知前往│││之證述│上課之事實│├──┼───────────┼───────────┤│3│上開104年7月15日及同年│被告得知前往上課之日期│││8月6日之北市衛生局函文│及收受裁處書等事實│││、被告盧麗琴親領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前揭北市衛││││生局裁處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證明被告於得知被裁處後│││療或輔導教育104年9月5│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日、9月19日、10月3日、│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10月17日之簽到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麗琴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