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告 徐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支付工程款7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保固期間迄至119年3月14日止,惟於112年4月30日發現頂樓防水抗紫外線漆多處剝裂,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其於112年5月19日會安排人員修繕,然迄今均未處理,且之後聯絡無著,伊僅能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一鼎防水工程估價單等憑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