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再簡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再審被告  全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新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再審理由,應指確實已知悉時而言,如僅係傳說風聞
,尚不得謂為已知悉。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將印章授權給訴外人 董育德陳成功 等人使用,並與
再審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積欠再審原告租金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再
審原告因於前程序無法提出兩造間再審被告用印契約,因而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於訴外人陳成功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即
鈞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閱卷,
取得陳成功提出之機具租賃契約書,比對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印
章均相同,而陳成功在該案已供稱租賃契約書上印章是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屠
新民他們蓋的,證人 宋兆明 即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理亦證稱系爭契約是陳成功帶伊
到再審被告公司蓋的,現場董育德也在場,而董育德係再審被告負責陳成功施工
工地之人,為有代表權人,亦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屠新民結證甚詳,足證兩造
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確已成立,退千萬步言之,縱董育德及陳成功是否獲再審被告
內部授權有疑義,至少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再審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向再審被告為
請求,即屬有據。而再審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取得再審被告用印之租
賃契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尚
未逾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本案判決確定亦未逾五年,有前開判決書可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
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曾對訴外人陳成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分受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事件審理,該案件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行審理程序時,因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鼎正律師無法到庭,
再審原告乃委任時任公司經理之宋兆明為告訴代理人到庭,審判長並以證人身分
命宋兆明具結進行訊問,訴外人陳成功當庭提出機具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並經
審判長提示該機具租賃契約書全份予宋兆明證述簽約之經過,宋兆明當庭即注意
到再審被告已在該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及陳成功蓋章,再審原告未在該契約上
蓋章,陳成功並自行刪改了契約部分內容再蓋印章一節,已據證人宋兆明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日審
判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時即確實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即應認為
再審原告已知悉,而非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為據,再審原
告卻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參,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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