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東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14時1分許為警採尿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為警於108年6月15日14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東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
13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15日16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立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08年7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
7年9月26日)。⒊被告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8月26日)。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乙案後,於108年4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尚未被撤銷(惟於假釋中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甲案群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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