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賜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第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賜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陸拾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張簡賜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60.42公克)。嗣於108年7月29日16時許,員警前往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60.42公克)、其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賜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賜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3、7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34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5、91-97頁,警二卷第47-53頁),並有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60.42公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5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質(持有毒品)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持有毒品之重量、期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塊狀、粉末狀檢體4包(純質淨重共60.42公克),經送
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3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秤重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