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告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孫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190,000元,惟本件被告住所地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