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5日;又因犯竊盜、放火燒燬建物、酒後駕車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