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五「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博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與人有債務糾紛,為求自保,遂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銀座模型槍道具店」,先向店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操作槍1枝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以5,000元之報酬委請「阿德」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住處,將上揭原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所作之改造手槍1枝,再交由鄭博文持有。嗣「阿德」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鄭博文時及其後1個月內,鄭博文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接續向「阿德」以每顆300餘元之價格分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3顆、霰彈9顆而持有之。迄至107年7月23日16時5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博文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八份86之22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霰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卷第75頁、第17
1頁、第1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詳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霰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23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1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9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霰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284號、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詳偵卷第231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155頁)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改造手槍前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接續於上揭時間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霰彈,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10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第1090號、第2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證製造槍枝之綽號「阿德」之男子即為 戴俊德 ,然因戴俊德否認,並未查獲槍枝來源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6365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按,是本件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警方於執行本件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乙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6365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94號卷內之檢舉人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霰彈,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亦足以造成影響,暨其持有之子彈、霰彈數量甚多,製造槍枝僅有1枝,製造後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霰彈之期間非長,亦未意欲販賣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復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未經試射之霰彈6顆,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鑑定結果欄」所示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霰彈,已不具有子彈、霰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及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子彈共計16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查,均非屬違禁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一│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如左列之物│││(含彈匣1個,槍枝管││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制編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284號鑑定書)││├──┼──────────┼───┼──────────────────┼─────┤│二│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左列經試射│││││(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之制式子彈│││││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284號鑑定書)│1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三│非制式子彈│30顆│經採樣試射10顆,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⑴如左列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試射之子彈│││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23顆,因擊│││)││具殺傷力;餘20顆經試射結果,其中15顆│發後喪失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彈之功能,│││││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已非屬違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物,爰不併│││││(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予宣告沒收│││││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2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⑵如左列經│││││鑑字第1080027822號函)│試射之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四│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⑴如左列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具殺傷力。│試射之子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6顆經採樣試射5顆,其中3顆均可│9顆,因擊│││)││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發後喪失子│││││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彈之功能,│││││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1顆經試射結果,│已非屬違禁│││││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物,爰不併│││││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予宣告沒收│││││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⑵如左列經│││││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284號鑑定書、內│試射之子彈│││││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9顆,不具│││││鑑字第1080027822號函)│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五│霰彈(口徑12GAUGE之│9顆│經採樣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如左列未│││制式散彈)││。│經試射之霰│││││(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彈6顆。│││││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284號鑑定書)│⑵如左列經││││││試射之霰彈││││││3顆,因擊││││││發後喪失霰││││││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Hugiga)││├──┼──────────────┼───┤│2│槍枝零件│1袋│├──┼──────────────┼───┤│3│槍管│10枝│├──┼──────────────┼───┤│4│彈簧│20個│├──┼──────────────┼───┤│5│彈匣彈簧│2個│├──┼──────────────┼───┤│6│砂輪機│1台│├──┼──────────────┼───┤│7│改槍工具│1盒│├──┼──────────────┼───┤│8│槍管清潔刷│5支│├──┼──────────────┼───┤│9│改槍工具│5件│├──┼──────────────┼───┤│10│空氣槍│1枝│├──┼──────────────┼───┤│11│安非他命│1包│├──┼──────────────┼───┤│12│吸食器具│1組│├──┼──────────────┼───┤│13│玻璃球│2個│├──┼──────────────┼───┤│14│分裝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