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告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被告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型號GT-LPG-16C-F1及LPGCYLINDER(下合稱系爭型式認可型號)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下合稱系爭複合容器)之型式認可證書,並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以收取技術服務費之方式,將系爭複合容器之生產技術移轉予已取得國際認證、可製作系爭複合容器之德宇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未清楚調查,即先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2號函要求原告召回市面上共1萬2,47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後又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第11108210202號函不法廢止系爭型式認可型號並要求原告回收市面上流通所有的系爭複合容器(下合稱系爭處分),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億889萬8,033元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89萬8,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乙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7至234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電詢另案行政訴訟之審理情形確認屬實,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處分所進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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