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55號

原告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繳納車款、罰單及行政管理費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電請其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卡、調解不成立之證明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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