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聚業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聚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拾小時。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
一、周聚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友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店飲酒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馬夫,向其兜售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含硝甲西泮成分,應予補充敘明),並表示可待售出後,再至凱悅KT
V店付款即可,周聚業乃計劃以每包700元之價額轉售他人,藉此賺取價差牟利,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向「小黑」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5包,再伺機出售。然周聚業購得後,因尋無客戶或朋友可賣,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凱悅KTV店,將前揭購得之5包毒品咖啡包返還予「小黑」。惟於翌日(22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15巷口時,經警臨檢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周聚業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是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聚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8頁正面、第27至2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聚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1913、毒品編號:D107偵-1913)、刑案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安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166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3、17、20至21、38、43、47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橘色粉末
5袋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購買咖啡包成本為每包500元,欲以每包700元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聚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然因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上開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純度低微、數量非鉅,及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橘色粉末5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應認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為其所有,供販賣所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8、70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外│數量│成分│備註││觀││││├────┼──────────┼──────┼──────────────┤│橘色粉末│5袋(驗餘淨重30.10│第三級毒品4-│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公克,純度未達1%)。│甲基甲基卡西│隊108年度安字第221號扣押物││││酮及硝甲西泮│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1660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4、55頁│││││)。│││││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