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工作之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資源回收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0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前揭機車係0陽廠牌、藍色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12143號,為戊○○所有,於9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同縣○○鄉○○村○○路○段○○○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取得上開機車,迨於同年7、8月間,自行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拆解該部贓車,並以不詳之代價,將部分零件出售予其他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查獲丁○○拆解前開機車所遺留而未及販售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者,業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再按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命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 張國榮溫清治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偵查中,除證人張國榮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外,證人溫清治業經檢察官諭知其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由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張國榮、溫清治分別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丁○○對渠等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未聲請傳訊之,顯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另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計4張,乃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再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之間並無嫌隙,亦非熟識,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收受引擎號碼為RR01214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係伊於96年6月中旬某日至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拆解而得,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且伊在丙○○住處外載運該紅色機車時,溫清治有看到,嗣伊拆解該紅色機車時,溫清治與張國榮亦有看到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12143號之三陽廠牌藍色
普通重型機車0部,係車主戊○○於9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6年10月3日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失車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3月27日 高監東 字第0970003883號函附之車籍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12143號之三陽廠牌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確屬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證人丙○○於97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HD
T-897是否你所有?)是我哥哥乙○○的」、「(問:該機車是什麼顏色?)紅色」、「(問:該機車平常何人在使用?)我哥哥乙○○在使用,他畢業之後就放在家裡,就都我在騎乘使用」、「(問:該機車內的引擎或其他零件有無跟其他的機車更換過?)沒有」、「(問:你確定?)是」、「(問:你平常何業?)雜工」、「(問:該機車現在何處?)目前沒有在家裡,在去年6月中旬在我家賣給資源回收場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問:賣多少錢?)300元」、「(問:為何要賣掉?)因為放在家裡太久壞掉了,無法騎用,一直都放在家裡」、「(問:賣機車時,有無出示行照給資源回收場的人看?)沒有」、「(問:你賣車給被告的時候,為何沒有提示行照?)當時行照放在我爸爸那裡」、「(問:被告當時有無要求你出示行照?)沒有」、「(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查證該機車是否贓車?)沒有」、「(問:該機車有無掛車牌?)在出賣時已無掛車牌」、「(問:為何沒有掛車牌?)要賣掉就把車牌拔掉」、「(問:你賣機車時,車牌是否在賣機車之前就拔掉?)資源回收場的人來時,當場拔掉的」、「(問:資源回收場的人有看到你在拔車牌否?)沒有」、「(問:他們來之前你就拔掉車牌?)資源回收場要來之前,我就拔掉了,所以沒有看到」、「(問:本件失竊機車的引擎含後輪是否就是附著在你賣給被告的紅色機車一併賣給對方《提示警卷第18頁之彩色照片》?)不是」、「(問:為何不是,如何判斷?)那時候,我哥哥回來以後,我們有到警察局去看,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含後輪不是我們所賣給他的那一部」、「(問:你怎麼會知道這引擎號碼不是你原本車上的引擎號碼?)因為我們有核對行照」等語,核與證人乙○○於97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HDT-897是否你所有?)是本人的」、「(問:該機車是什麼顏色?)紅色」、「(問:該機車平常何人在使用?)我讀書時在使用,畢業後就留在家裡給家人使用」、「(問:你何時畢業?)91年6、7月間畢業」、「(問:該機車內的引擎或其他零件有無跟其他的機車更換過?)沒有」、「(問:你確定?)我確定沒有」、「(問:該機車後來是否賣給資源回收場?)聽家人說賣到資源回收場去」、「(問:賣多少錢?)幾百元」、「(問:為何要賣掉?)家人說放到後面沒有騎了」、「(問:賣掉機車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當時有」、「(問:是什麼時候?)1年以前賣的,當時我人在臺中」、「(問:是要賣之前,就跟你說,還是賣了之後才跟你說?)之前就有討論,因停放在家後面很久,所以我弟弟賣給資源回收場」、「(問:本件失竊機車的引擎含後輪是否就是附著在你們賣給被告的紅色機車一併賣給對方《提示警卷第18頁之彩色照片》?)不是」、「(問:為何不是,如何判斷?)我的車子是光陽牌的,該部機車是0陽牌的,不是我那臺機車,所以我認為不是」、「(問:畢業後,有無留在家中?)沒有」、「(問:既然沒有留在家中,為何確定你的機車沒有更換過其他機車的零件?)有時候會回家,機車都停在家後面,並沒有被更換過零件」、「(問:你平常何業?)汽車修護」、「(問:你弟弟丙○○作何業?)雜工」、「(問:機車的引擎你會不會更換?)那是違法的,我不會更換」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溫清治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於96年6月中旬,在乙○○住處附近有看到被告將乙○○所有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0部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然嗣後並未到被告所工作之資源回收場,亦未見聞被告拆解機車之過程等語屬實,又證人張國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其於96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曾與被告一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拆卸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輕型機車各1部,惟其無法確認前開查獲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即係自其所拆解之機車而得等語甚明,而證人丙○○、乙○○、溫清治及張國榮既與被告夙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警卷所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紙可憑,是被告確曾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丙○○之同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外,以3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乙○○所有而由丙○○預先拆卸車牌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1部,又該紅色機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B25AA-301109號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且自乙○○於88年3月15日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起,迄至96年6月中旬出售予被告之日止,乙○○及丙○○等人未曾委託他人或自行更換上開紅色機車之引擎,另被告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拆解該部紅色機車時, 溫情治 並未在場見聞,而係被告與張國榮一同拆解該紅色機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拆解該部紅色機車時,溫清治與張國榮亦有看到乙節,查與證人溫清治前揭具結證述之情節未合,且證人張國榮所證述之情節固屬可採,然不足認定前開查獲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即係來自被告與張國榮一同拆解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12143號之三陽廠牌藍色
普通重型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已如上述,而該機車之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係由被告於96年7、8月間,自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拆解機車而得,嗣於同年9月19日下午,為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憑,又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分類拆解工作約有5、6年之久,其亦知悉騎乘機車須攜帶行車執照,然其從事資源回收而買受或收受機車時,除以口頭問明是否係屬贓車外,並不會進行其他查證工作,查驗行車執照係這幾年才說要的,且縱屬贓車,賣方亦不會主動明白告知,而前開查獲之引擎含後輪1具,原係附著在完整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其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取得該部機車後,即予拆解,機車外殼已送塑膠廠處理等節,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頁27-28、53-55),衡情機車未懸掛車牌已屬相當可疑,而行車執照為機車來源之重要證明,買賣或收受機車應查驗行車執照,此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共同認知,而被告既為高職畢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查,且知悉騎乘機車須攜帶行車執照,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有5、6年之久,就買賣及收受之機車須有正當來源證明,當亦知之甚稔,其對於未提出機車所有人身分證明或機車來源證明者,豈能不懷疑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對方補提相關來源證件或車輛報廢之證明,以備日後若遭檢警追查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詎其竟捨此弗為,於96年6月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附著上揭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車牌既已被拔除,又無行車執照或機車報廢證明,被告猶未向對方索取任何可資證明機車合法來源之證件,縱其曾口頭向對方詢問該機車是否屬贓物,其亦明知對方並不會據實以告,若謂被告對上開來源不明之機車無贓物之認識,此殊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本案所收受者係整部完整之機車,而非僅屬報廢機車之零組件,其收受時自非無詳予查證其來源之可能,且不同公司廠牌之機車,其外殼及內裝零組件如非使用副廠所生產之產品,則多會有原機車廠牌名稱之烙印或註記,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被告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拆解之前揭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如確係來自於其向丙○○所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則其在拆解該機車外殼及內裝零組件時,當會發覺其中「光陽」與「三陽」二者廠牌之差異,進而懷疑丙○○所出售之機車內,裝置有來源不明之引擎及零件,然被告自96年6月中旬某日買受後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向丙○○反應上情,亦未曾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拆解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
143號)係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內,且被告收受該部贓車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而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殆屬無疑。被告辯稱查獲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引擎號碼RR012143號)係來自於其向丙○○所購買之機車乙節,查與證人丙○○、乙○○上開具結證述之情節尚難謂合,且混淆前揭為警查獲之機車引擎含後輪1具正確來源之事實,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
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予收受者;而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12143號之三陽廠牌藍色普通重型機車0部係由被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所得,則相對於被告而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客體要件。次查,被告雖曾以3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自丙○○住處載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已支付一定之對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搬運該贓車之事實,就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脫卸飾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長期在資源回收場工作,竟一時貪圖小利,以合法掩護非法,明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且犯後猶不思悔改,一昧設詞矯飾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而受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收受之贓車價值並非鉅大,且被害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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