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為(原名陳柏璋)
陳坤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被告 薛人英
薛宇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煥為、陳坤生、薛人英、薛宇靜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
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開庭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