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 許文明 (即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朋大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聲請人為朋大公司依法選任之清算人,然朋大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712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且朋大公司已知之債務合計2,735,510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之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請准裁定宣告朋大公司破產,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朋大公司宣告破產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29日函,可知朋大公司之資產總額僅712元,負債則為2,735,510元,其中滯欠之營利所得稅及罰鍰合計36,708元,顯見依朋大公司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及罰鍰,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又衡諸朋大公司倘宣告破產,除須支付相當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外,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朋大公司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朋大公司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乃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朋大公司顯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朋大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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