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正志 相對人 許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8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7,0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84%計算,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2.84%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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