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7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誼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惟相對人僅清償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自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追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