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浩宇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所分別明定。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簡浩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簡浩宇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故本院即於同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提出簡浩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而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足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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