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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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一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
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
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萬零四百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