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2,120元、複丈費暨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1萬0,520元及員警旅費1,000元,合計14萬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0元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