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在臺北市○○路一家不知名PUB飲用玻璃瓶啤酒三、四瓶,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板橋往樹林方向),適有正乘坐輪椅穿越道路之丙○○,乙○○因受酒力影響,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致反應不及,而撞及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下頦骨骨折、左側下巴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腕及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警到場處理後,因聞到乙○○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凌晨一時十九分許經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號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揭時地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並於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撞及 蕭繼珞 ,因而肇事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神智尚情楚,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前飲酒後駕駛車輛,至同日一時十九分許經警測定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此有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鎮),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非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等情(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更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參之被告於警訊第二次訊問時自承:「當時天候良好,路上少有行車,我因反應不及才撞上丙○○,當時我有喝酒」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頁),並互核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紀錄,其上被告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03」之二項,經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之事實,此有該記錄表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暨佐以警員之所以為被告作酒精測試,係因警員於被告肇事後到達現場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之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庭訊中證述明確,俱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有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力減低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之狀,是其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彰彰至明。故被告所辯殊無可取。至前揭紀錄表就被告之檢測認定固勾選「能安全駕駛」,然此係檢測之警員,以五項檢測項目中有僅有二項不合格,而以比例之形式加以判定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警員既未就被告不合格之狀況加以斟酌,徒以形式比例而為判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為緩刑宣告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