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合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合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3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106年8月9日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另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犯後坦認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106年3月16日23時許經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
2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然該毒品係被告於106年3月16日18時至19時間始行購買,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此部分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故此部分毒品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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