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洪政武 即新永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應補充判決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原告上開擴張聲明請求給付7萬2,932元部分(計算式:
596萬485元-588萬7,553元=7萬2,932元)之利息,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算,逾此請求利息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此情,而本應於主文欄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