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六、六九九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澎湖縣馬公市○○路「上正自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因該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車體嚴重受損,乙○○為節省成本,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明知贓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勝堡小客車出租行、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先後失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部同型之小客車,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該三部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分別重新偽造打上000-0000號等三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再改懸該000-0000號等車牌繼續使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頂用原車籍。嗣後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將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出售與 陳新欽蕭振慶 。另 丁吉明洪天和 (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所有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亦於七十八年八月、七十九年七月間撞損,其二人乃先後委由上訴人甲○○轉請 陳朝象 購買 林永康 、及華泰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失竊之000-0000、000-0000號贓車,以同上之「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頂用原車籍使用;另甲○○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乙○○購得車體撞毀之000-0000號小客車,亦以同一手法委由陳朝象購買 胡麗珠 失竊之000-0000號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後頂替使用,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售與不知情之 羅金鵬 ,均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將偽造引擎號碼後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小客車出售他人,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係隱藏於引擎蓋內部,並未顯示在外,非可輕易主張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則究竟上訴人於出售該贓車時,係如何向買主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敍明,徒以上訴人「出售」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即認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認定事實似嫌粗略,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乙○○始終否認有故買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甲○○亦稱,伊僅將小客車送交陳朝象修理,不知陳朝象以贓車改裝等語,均未承認有知情贓車而故意買受之事實,乃原判決認定其二人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並未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涉犯參與偽造引擎號碼,事後再將贓車出售他人之情形,僅有丁吉明所有之000-0000號及甲○○本人所有之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而已,但該000-0000號小客車由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委請陳朝象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後,交還丁吉明繼續使用,迄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事隔一年四個月之後, 丁某 始將該車出售予 許清森 ,如果丁某將該車出售予 許某 ,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此部分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是否為甲○○所預見﹖甲○○就此部分之事實,與丁吉明有無犯意之聯絡﹖如無,則甲○○僅出售其所有000-0000號贓車一部而已,似不能成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並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另乙○○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亦屬相同情形,仍不能無疑。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但其論結欄漏引該法條,自有疏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