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褫奪公權部分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43號),經本院裁定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對於有投標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標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9月5日至94年10月間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字第1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3號、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該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就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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