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李麗如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
秦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金順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追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向金順成公司訂購魚飼料,由金順成公
司按照原告需求供貨,於交貨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則簽發
系爭支票予金順成公司作為擔保。嗣金順成公司於108年9
月間停止出貨,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順成公司
卻將系爭支票交付合作金庫供備償之用,原告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金順成公司則以:金順成公司以向原告借票之方式,將發票
人為原告之支票,存入銀行之備償帳戶,並非原告所稱係為
擔保貨款。且參諸銀行實務做法,縱使該備償帳戶係以金順
成公司名義所開立,然實際上得自由處分該帳戶者係合作金
庫,故系爭支票屆期有無為付款提示、有無兌領等情,均操
之於合作金庫,非金順成公司得自由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合作金庫則以:系爭支票已背書轉讓予合作金庫,原告與金
順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合作金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均係由原告所簽發,經由金順成公司於支票背面蓋
用該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持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
㈡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所填
寫之帳號0000000000000,為金順成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設
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合作金庫是否係基於權利讓與
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與金順成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合作金庫並非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
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
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又
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
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
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
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
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
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
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
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其背面蓋有金
順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之欄位則係填載以金順成公司名義開設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備
償帳戶,系爭支票如獲兌現之票款會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
明細、系爭備償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
113至114、148頁),足見合作金庫係以金順成公司之名
義提示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金順成公司名下之系爭備償
帳戶內,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
款客戶在票據背面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則依票據外
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金順成公司係委任合作金庫取款,
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合作金庫甚明。
3.被告固辯稱:備償帳戶於銀行實務上,通常係以借款人名義
開立,將收妥之票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
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
續,即備償帳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
,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
並無自由處分權等語。惟備償帳戶設立之目的雖係為抵償借
款人之債務之用,然此係銀行內部帳戶管理問題。參本件系
爭備償帳戶之印鑑卡約定事項記載:「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
憑下列印鑑共貳組任一組有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
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
)未為清償或未依其他授信約據規定繳付備償款、代墊款或
相關費用時,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於未清償餘額限度內,得
圈存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暫不給付或留存
備抵,或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黃金存摺及對貴行
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抵銷自貴行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
到達立約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同時貴行發
給立約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在抵銷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又如立約人有他項財物或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託
收票據)寄存於貴行,或如由貴行代立約人收受款項並代為
存入其設於貴行之帳戶後,貴行均得依法留置或抵銷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48頁),亦明系爭備償帳戶
中款項之提領、債務之抵償以及印鑑之留存,係經金順成公
司與合作金庫特別約定,然並未因此而將合作金庫變更為系
爭備償帳戶之名義人,無從依憑前開約定認定合作金庫已因
權利轉讓背書而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依合作金庫
與金順成公司之前開約定,僅可認合作金庫於金順成公司同
意之範圍內,可逕自備償帳戶內之款項,以償還金順成公司
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與備償帳戶名義人得否自由處分該
款項,實屬二事。是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
金順成公司名義之備償帳戶,可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
金順成公司,合作金庫僅係代金順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
非因此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身分。
4.再參諸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
52號函釋:「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
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
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
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
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
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本院卷第11頁)
,顯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金順成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依前開
約定,作為對金順成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一切債務之擔保,金
順成公司非經合作金庫同意不得動用而已。綜合前述,本件
合作金庫取得支票如將之兌領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尚須憑手
續以抵償金順成公司所欠債務,足認合作金庫確係為委任取
款之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倘
若系爭支票屬權利讓與背書性質,則合作金庫提示系爭支票
後,即可取得票據金額,何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
內以逕行抵償金順成公司之一切債務?顯見系爭支票存入金
順成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委任合作金庫取款之目
的,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告此節所辯,仍不足採。
5.被告又辯稱:合作金庫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擔保金順成公
司之貸款,且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等語,並
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157頁)。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
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
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
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依前開規定,持票
人如非金融業者,本即須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
,並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是亦無從以具金融業者身分之
合作金庫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合作金庫係因金順成公
司之背書而成為取得支票權利之人。且若合作金庫主張為執
票之票據權利人,因合作金庫本身為金融機構,可由付款人
直接給付票款予合作金庫,毋需再於系爭支票背面上提示人
帳號欄內填寫金順成公司之備償帳戶帳號;且系爭支票背面
雖有金順成公司之大小章,然若金順成公司之背書係為權利
轉讓之背書,則受讓人於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內,即應填載合作金庫之存款帳號或代號,而非填載
金順成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堪認本件金順成公司確無
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合作金庫之意。
6.又合作金庫所提同意書中,有記載「本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如約定貸放條件需提供一定成數之票據背書轉讓貴行,
本人同意開設備償專戶以利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然此僅係金順成公司與合作金庫間之約定,此部分並未
見記載於系爭支票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其票據權利義務
關係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不得以票據外之約定而變更、
補充。是合作金庫以其與金順成公司間上開約定為據,主張
金順成公司所為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為權利轉讓背書,
已非可採。本件自不能以金順成公司與合作金庫間之約定,
即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是此部分合作金庫主張已與金順成
公司約定係背書轉讓票據等語,自難採憑。
7.綜上,合作金庫係依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合作金庫並非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洵屬有據。
㈡原告與金順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貨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業據證
人即水產養殖業者 簡宏盛 、系爭支票簽發時在場之 邱亨沅 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雙方約定觀之,金順成
公司僅於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時,始得執系爭支票行使票據
權利,而金順成公司對於確已停止出貨乙事,並不爭執,原
告復已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亦無違約或遲延之問題
,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金順成公司自
無得據以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2.金順成公司雖辯稱其係向原告借票使用云云,惟就所謂借票
乙情,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難遽採。縱如金
順成公司所謂借票之情屬實,然金順成公司既係向原告借票
使用,雙方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金順成公司係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與金順成公司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
其與金順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金順成公司。從而,原
告與金順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順成公司自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金順成公司系爭支票授受當事人間,金順
成公司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之對抗金順成公司
;又合作金庫僅係受背書委託取款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其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其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金順
成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係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宣告假執行,故無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免予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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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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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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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109年4月30日│1,010,00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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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109年5月31日│970,00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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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109年6月30日│995,00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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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109年7月31日│1,025,00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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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麗如│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空白│109年7月31日│1,000,00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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