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董恩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恩亭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詎債務人自114年9月18日起即未還款,尚欠債權人本金6,279,05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惟核借款契約書第11條,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是債權人未為書面催告通知前,請求債務人給付全部債務,為無理由。又本院於114年11月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到院,債權人雖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該通知非債務人本人親收,且通知地址既非債務人之戶籍址,亦與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所書地址不同,實難認債權人已完成通知而得行使加速條款,據以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債務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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