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徐金味 追加被告全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竑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竑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竑羲已成立請電契約(下稱系爭請電契約),惟陳竑羲拒絕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之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位簽章,伊自得系爭請電契約,請求陳竑羲向台電公司申報內線竣工,並於竣工報告單之承裝業者欄位簽章,以完成送電申請手續,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送電手續遲未完成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7月3日具狀以陳竑羲為全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追加全邑公司為其訴請完成申請用電手續及損害賠償之共同被告(本院卷第95-97頁),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僅泛稱估價單與計價單上有全邑公司用印等語,仍未能就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具體主張(本院卷第187-188頁),自已足延滯訴訟,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有所妨害。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追加,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又未徵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追加全邑公司為共同被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