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姍樺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六五0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九年度湖簡調字第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9年度湖簡調字第7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
執字第650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受讓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87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766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83,700元,及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9日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何嘉仁新湖幼兒園
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復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考以系爭執行命令係按月執行而具有繼續性,就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足額受償部分,仍屬尚未執行終結,
聲請人自得聲請停止執行。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湖簡調字
第7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請求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3
,700元,連同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日止之利
息,債權本利為155,624元,扣除109年11月已扣押執行之11
,000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計144,624元,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
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
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
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0,488元〔計算式:144,62
4元×5%×(2+10/12)=20,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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