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王馨平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王瓊敏
林蔚玲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劉碧雲 (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l)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因病死亡,死亡時尚留有原告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人,而劉碧雲遺留之遺產明細計有:⒈永康大橋郵局活、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0,258元。⒉臺南市北區大光郵局定期存款l,200,000元。⒊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220,007元。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持分277/100000)土地乙筆。⒌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l。原告於同年1月21日經親屬向戶籍所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申登訖。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是被告亦同步取得訴外人劉碧雲之死亡登記,俾供發函通知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事宜。劉碧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劉兆仁 (弟)與 釋法曜 (姐)等2人,偕同於100年1月27日檢具劉碧雲之死亡等相關資料,持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然被告之遺產稅業務承辦人竟漏未詳審申報資料中劉碧雲戶籍謄本記事欄第一行:71年7月14日與 王國榮 離婚之記載,在未依審核程序要求申報人補正劉碧雲與王國榮婚姻存續中之全戶戶籍謄本,供以查核被繼承人劉碧雲之第一順泣繼承人究否存在之情形下,逕於申報人申報當日即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劉兆仁與釋法曜。
(二)訴外人劉兆仁與釋法曜於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旋於當日聯袂持該證明書向臺南市北區大光郵政支局辦理結清被繼承人劉碧雲之定期存款1,200,000元;再於翌日(100年1月28日)復持該證明書,向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郵政支局辦理結清被繼承人劉碧雲之活、定期存款730,258元,及向土地銀行臺南分行結清活期存款220,007元。又劉兆仁與釋法曜於100年元月間,再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遺產之土地與建物等繼承登記,然經審核人員發現劉碧雲戶籍謄本記事欄第一行:71年7月14日與王國榮離婚之記載,遂要求申辦人補正劉碧雲與王國榮於婚姻存續中之全戶戶籍謄本,供以查核劉碧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究否存在?嗣因第三順位繼承人在無法補正之情形下,遂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案撤回申請。101年8月初,劉兆仁與釋法曜託余姓友人經親友關係取得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上揭繼承之事實·嗣於101年8月10日親往被告處查閱劉碧雲之財產資料以供申報遺產。然被告之承辦人竟在原告未具任何申報資料之情形下,逕於當日即核發之(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付原告持有。另該承辦人並於當場去電予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兆仁告誡伊不得領取郵局與銀行之存款云云。然原告於翌日即101年8月11日持上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向永康區大橋郵政支局、北區大光郵政支局及土地銀行臺南分行等申辦繼承,該等金融機構均指劉碧雲之活、定期存款,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及100年1月28日業經第三順位繼承人辦迄結清在案。原告方知依法應繼承之上揭銀行及郵局等存款共計2,150,265元,業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繼承之權利。
(三)被告於101年8月10日逕核發註記有「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於前,於101年9月21日又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本分局已撤銷原以劉兆仁等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劉碧雲遺產免稅證明,故核發予台端之旨揭遺產稅證明書所註記之「更正核發」字樣刪除,原「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王馨平等業於100年l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劉碧雲遺產」文字更正為「被繼承人劉碧雲遺產稅案件於101年8月10日逕行核定」於後等,揆諸被告上揭前後迥異之行政處分,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承權利。綜上事證論述,訴外人劉碧雲於l00年1月16日因病死亡,其遺產申報之主管機關自應以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為其管轄機關。至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查證與認定,本為遺產稅申報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受理案件審核之要務,今被告因過失對劉碧雲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未盡審核之能事於前,繼之逕誤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交付予非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後,致原告依法應繼承之遺產權利,除土地及建物外,其餘於郵局與銀行之各類活、定期存款計2,150,265元,均因被告過失誤予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遭上揭第三順位繼承人持向存款所屬郵局與銀行辦理結清並領罄,因而致原告應繼承之存款權利損失至深且鉅。是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265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繼承人劉碧雲於100年1月16日死亡,其弟即訴外人劉兆仁(第三順位繼承人)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姊即訴外人釋法曜之戶籍資料及劉碧雲之財產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委任訴外人 余擇辰 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被告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後,就申報書內容與前揭證明文件逐項勾稽查對,經審查無誤並認屬免納遺產稅,即依規定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審核過程乃依法執行職務,當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應不生國家賠償問題,遂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本件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兆仁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所檢附之被繼承人劉碧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兆仁及釋法曜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核與財政部頒定「遺產稅申報書說明」所列申報應檢附文件資料相符,被告之承辦人員於臨櫃受理遺產稅申報時,除逐一核對檢視外,另因查無戶役政系統通報之繼承人相關資料,且劉碧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另申請人劉兆仁業於繼承系統表上蓋章切結「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法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告之承辦人員既查無具體事實足以反證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兆仁等2人無繼承權,經依法核定無應納遺產稅額後,隨即依法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遺產稅申報案件之過程,已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法疏失,自無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難令被告再就第三順位繼承人故意不實申報行為負過失之責。
(三)國稅局為職司遺產稅核課之主管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稅後,國稅局依稅捐核課之審查程序審查,與產權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審查程序及應備要件自有不同,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即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即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俾利納稅義務人辦理後續之繼承登記;換言之,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僅係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之證明,非作為產權移轉證明,且系爭免稅證明書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是納稅義務人持向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時,仍應由各該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盡業務上注意義務為必要之審查。換言之,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僅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存款帳戶結清應具備之文件之一,各該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仍應就申請人所檢具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是否確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事實,履行實質審查程序,即除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外,仍須審究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以維護繼承人之權利。原告提示之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明確揭示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另須檢附被繼承人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等足以證明有繼承權之文件,並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劉兆仁簽章切結「如為不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字樣。是以劉兆仁於提出該免稅證明書申請結清劉碧雲君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受理之金融機構應本於職權審核其所提示之申請文件,如此,自不當然發生原告所謂喪失應繼承存款權利之結果。準此,本件被告核發免稅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所指其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本件肇因純係第三順位繼承人等2人僭稱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使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核定免稅證明書,並持向郵局及金融機構結清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以致侵害原告之繼承遺產利益,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對 劉兆人 、釋法曜行使繼承回復之請求權,請求其返還不法取得之存款,以確保繼承之權益。原告如怠於行使回復請求權以致消滅時效完成,即當然喪失繼承權,自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進而言之,原告如對劉兆人、釋法曜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請求渠等返還不當領取之存款,即難認其實際受有損害。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純係劉兆仁等2人僭稱繼承人,侵害原告繼承權所致,被告之承辦人於審查過程中並無違法疏失。從而,原告以被告核發錯誤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150,265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客戶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14、17-21、23、31-36頁;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碧雲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為法
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劉碧雲死亡時遺留之遺產有: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1485.47㎡、持分萬分之277)。②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持分全部)。③臺南市永康大橋郵局存款730,258元。④臺南市北區大光郵局存款1,200,000元。⑤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220,007元。
⒉被繼承人劉碧雲之胞弟即訴外人劉兆仁於100年1月21日至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劉碧雲之死亡登記,該戶政事務所鍵入死亡登記資料後即刻通報內政部。又劉兆仁與劉碧雲之胞姊即訴外人釋法曜於100年1月27日,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委任訴外人余擇辰向被告申報遺產稅,並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有劉兆仁、釋法曜〈 劉銀虹 〉)、納稅義務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告並於當日審查後,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⒊訴外人劉兆仁、釋法曜於100年1月27日以劉碧雲之繼承人
身分向臺南市北區大光郵政支局辦理結清,並以現金提領劉碧雲之存款1,199,352元。又於翌日(即100年1月28日)向永康大橋郵局辦理結清,並以現金提領劉碧雲之存款730,372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辦理結清活期存款,以現金銷戶219,971元。
⒋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向被告查閱被繼承人劉碧雲之財產資
料以供申報遺產,被告於當日核發載有「更正核發」字樣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101年9月2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已撤銷原以劉兆仁等人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劉碧雲遺產免稅證明書,故核發予原告之免稅證明書所註記之「更正核發」字樣刪除,原「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王馨平等業於100年1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劉碧雲遺產」文字更正為「被繼承人劉碧雲遺產稅案件於101年8月逕行核定」等語。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150,265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依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其中關於繼承人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之認定,只是憑以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數額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亦即,申報人提出遺產稅之申報後,稅捐稽徵機關僅需依其所提出之戶籍文件形式審查所載之繼承人有無錯誤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已足,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申報並據為課稅標準,不再就實際之繼承人有何人為實質之審查。而倘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申報人提出之文件善盡其形式審查之責,於申報人以不實文件提出申報,致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情形,即難謂該承辦人員有何過失之情事。
(三)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碧雲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但繼承人劉碧雲之胞弟即訴外人劉兆仁於100年1月21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劉碧雲之死亡登記,又於100年1月27日與劉碧雲之胞姊即訴外人釋法曜,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委任訴外人余擇辰向被告申報遺產稅,並檢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有劉兆仁、釋法曜〈劉銀虹〉)、納稅義務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告於當日審查後,發給劉兆仁、釋法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而觀劉兆仁、釋法曜於申報遺產稅時提出之文件資料可知,其中繼承系統表係記載劉碧雲之繼承人為劉兆仁、釋法曜〈即劉銀虹〉,而除戶資料亦無原告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資訊,被告實無從自上開資料中判斷或確知原告方為劉碧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另被告雖可透過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查詢繼承人之資料,然該資料中心之資料來源為內政部,係自然人死亡後,繼承人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後,由內政部通報傳輸至該資料中心建檔(由內政部傳輸至該資料中心處理建檔時間約需2至3週),此有該資料中心102年2月6日資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國字卷第55頁)。再者,內政部關於繼承人資料之建置乃係依戶籍法之規定,以「戶」為單位,非以親等為單位,戶籍非在同一戶者,戶政資料系統無法勾稽,亦無法建置繼承人資料;如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血緣關係之必要,可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親等關聯資料(此資料係依戶政機關保留之現戶及除戶資料建置,如未曾設籍或資料不全者,親等資料即無法勾稽),此有內政部戶政司102年4月10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卷可考(見本院國字卷第83、84頁)。而劉兆仁申請劉碧雲死亡登記時間為100年1月21日,申報遺產稅時間為100年1月27日,僅有6天之隔,以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經內政部通報後建檔需時2至3週之作業時間衡之,被告斷無可能於100年1月27日查得劉碧雲死亡登記之相關資料。況劉兆仁於100年1月21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劉碧雲之死亡登記時,僅顯示劉碧雲71年7月12日離婚,父母均亡及劉兆仁亦住在該戶籍(臺南市○區○○里○○路○○號11樓之1)等以「戶」為單位之資料等情,有卷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國字卷第91-96頁)。基此,縱被告可透過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之查詢系統查詢劉碧雲之繼承人資料,其所見資訊亦無從知悉原告為劉碧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綜上,被告於劉兆仁、釋法曜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委任訴外人余擇辰向其申報遺產稅,而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核發免稅證明書乙節,實已善盡其審查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情事。至申報人以不實資料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而可能另涉嫌刑法上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要屬二事,不能因申報人有提供不實資料而獲取免稅證明書之行為,即率斷被告必有過失之情形。
(四)又訴外人劉兆仁、釋法曜於100年1月27日以劉碧雲之繼承人身分向臺南市北區大光郵政支局辦理結清,並以現金提領劉碧雲之存款1,199,352元;又於翌日(即100年1月28日)向永康大橋郵局辦理結清,並以現金提領劉碧雲之存款730,372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辦理結清活期存款,以現金銷戶219,9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誤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使劉兆仁、釋法曜得以持之結清上揭帳戶云云。惟查,遺產稅之申報本無認定繼承人為何人之效力,業如前述,此即為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均載明「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字之由(見本院補字卷第15、25頁)。執此,劉兆仁、釋法曜得以結清上開帳戶是否可認與被告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郵局受理儲戶死亡後之結清帳戶事宜時,申請人除應填具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外,尚應檢附儲戶死亡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證明文件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完(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存款200,000元以下者免附)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國字卷第88頁及其背面)。另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死亡後之結清帳戶事宜時,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申辦人應檢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存款證明(如存單、存摺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可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200,000元以下者免附)、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等文件,此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5月6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國字卷第97-101、104-109頁)。由是可知,不論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人於辦理繼承存款之結清時,除應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外,均尚須檢附足資證明為合法繼承人之戶籍文件。倘郵局或金融機構係直接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文件為認定繼承人之依據,則何須另要求申請人提出可證明為合法繼承人之戶籍文件。顯見,郵局或金融機構並非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作為憑斷合法繼承人之依憑,而係以戶籍謄本作為認定合法繼承人資格及範圍之依據。綜此,劉兆仁、釋法曜辦理上開繼承帳戶之結清,實與被告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執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2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