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3、184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16430、23336、23956、2909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四),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及附件二至四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件二至四之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被告黃啟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以「飛機」之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賴政憲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如 附表所示之賴政憲等2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憲、 鍾寬 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對方曾告知會有洗薪轉帳之事實。2(1)告訴人賴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賴政憲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匯款單據資料告訴人賴政憲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3(1)告訴人 鍾寬和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鍾寬和提供之對話訊息、網路轉帳畫面及匯款單據資料告訴人鍾寬和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4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政憲等人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乙空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辯稱:對方要幫我辦貸款,要做金流,我們是通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的,但對方已經將該對話內容刪除,我也忘記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也都沒有去掛失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現年滿25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可以判斷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竟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賴政憲110年11月9日經由電話結識告訴人賴政憲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現因金管會查,需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11時13分許100萬元2鍾寬和110年12月20日冒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鍾寬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現因金管會查,需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鍾寬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11時44分許35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6號被告黃啟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啟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以「飛機」之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蔡翊鶴 、 李奕享 、 廖琳恩 、 吳素香 、 吳慶明 等人(下稱蔡翊鶴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蔡翊鶴5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翊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奕享、廖琳恩、吳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慶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蔡翊鶴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蔡翊鶴5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三)被告黃啟華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53、18433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提供之證據1(111年度偵字第16430號)蔡翊鶴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蔡翊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7日11時19分許50,000元存款憑條2(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李奕享111年1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李奕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7日11時13分許50萬元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3(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廖琳恩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正盛 」向廖琳恩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7日10時42分許15萬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1年2月7日10時43分許15萬元4(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吳素香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吳素香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7日10時43分許50萬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5(111年度偵字第23336號)吳慶明110年1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羽彤」向吳慶明詐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9日12時51分許150萬元匯款申請書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被告黃啟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啟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以「飛機」之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正盛」向 丁素宜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素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60,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丁素宜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素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丁素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丁素宜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黃啟華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53、184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90號被告黃啟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啟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以「飛機」之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正盛Kavinlin」向 楊琇雯 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獲利方法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楊琇雯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琇雯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啟華於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琇雯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53、184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自陳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起訴書、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本案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二個金融帳戶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造成數被害人受騙之結果,二者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