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徐翠霞

相對人 古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8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為修繕工程、拆除管線,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3頁)。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14萬0,229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7,567元【計算式:19,117元-1,550元=17,567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另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有鑑定費用依序為5,000元、7,550元、48,100元,合計為62,200元【計算式:1,550元+5,000元+7,550元+48,100元=62,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收費函文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9、103、121頁)。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08元【計算式:62,200元*64/100=39,80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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