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告 陳雯真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陳穎賢 律師

被告 徐秀粢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2元,由被告負擔3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7,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左轉車道左轉育德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1段往美德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於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腎腎盂損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1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2,395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820元、⒉就醫交通費用4,790元(中國附醫住院手術、門診、急診,共看診22次,單趟95元、臺中榮總看診1次,單趟305元,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⒊看護費用321,200元(期間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28日,共計56日,及手術後3個月,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頒定之看護服務收費標準)、⒋無法工作損失121,414元(原告事故前受雇鑫元泰企業商行,109年平均薪資每月24,762元,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自110年1月4日起,至醫囑自110年2月28日後休養3個月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28日無法工作)、⒌勞動能力減損估需1,266,474元(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33%計算,原告為90年8月15日生,自110年6月起至原告滿65歲即155年8月15日止,以勞工最低每月26,400元薪資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⒍機車修理費用38,250元(受讓訴外人 陳元宏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計算折舊)、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事實引用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就醫通勤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自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且原告迄今年4月仍施行腎臟手術,搭乘計程車是必要的。看護費用部分,家屬看護反而付出更多心力時間,應給予專業看護相同的評價。原告係腎臟受傷,且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十分嚴重,會影響下半生自由行動,原告出院後仍須插管近3個月,依原告狀況,有必要搭乘計程車或請家人接送。診斷證明書醫囑手術完需專人看護3個月,手術前情況更糟,更需要專人照顧。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過往薪資雖不固定,但係因打工性質,但所有的部分為經常性薪資,無獎金、加班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方式係依相同情形之判決所為計算方式,失能部分原告同意由中國附醫鑑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透過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商談,被告對於LINE均已讀不回。被告過失責任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過失責任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因素,兩造應各負擔5成過失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於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同意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估算標準。看護費用部分,親屬照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巷規定,每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腎臟手術前56日,因無醫生證明,所以無請求看護必要。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薪工資節金養金支領明細表、鑫元泰企業商行109年薪資清冊,原告109年度每月受領薪資非固定,應非全部均屬經常性薪資,應以原告事故當時之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同意囑託中國附醫為鑑定,及以勞工最低每月26,400元薪資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對於估價單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腎腎盂損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5-36、57-71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23-2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3,215元,其中中國附醫152,395元、臺中榮總8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5-17、21-43頁;本院卷第35-36、57-71、179-201、237-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790元,其中中國附醫住院手術、門診、急診,共看診22次,單趟95元、臺中榮總看診1次,單趟305元,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車資頁面截圖、就診與往返醫院明細(交簡附民卷第45-47頁),被告對此同意以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估算標準計算;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記載「患者於110年1月4日至急診,於接受部分右腎動脈栓塞止血治療後住入加護病房;因十二指腸壓迫,於110年1月6日接受鼻十二指腠灌食導管置放,於110年1月6日轉一般病房;因右腎週邊積液,於110年1月13日接受經皮引流管置放;因右腎腎盂損傷,於110年1月15日接受右側輸尿管雙導管置放手術;於110年1月18日接受經皮引流管重置,於110年1月19日出院」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係屬可採,原告請求交通費4,790元(計算式:95×2×22+305×2=4,79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⒉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及「……建議腎臟創傷後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110年2月28日後3個月)」(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5、36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且依中國附醫110年6月29日函覆意見「醫病人所受傷勢,原建議腎臟創傷後休養3個月(自110年1月4日開始),惟病人於110年2月20日至2月28日因嚴重泌尿道感染、菌血症及右側腎水腫至本院住院治療,考量病人復原狀況緩慢,建議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5月31日休養及專人照護」,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

  應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0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8日共56日及手術後3個月之事,係合理有據,是被告抗辯手術前56日無醫師證明,應無看護必要之詞,並非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之原告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頒定之看護服務收費標準以佐(交簡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頁),認其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並其依此計算4個月26日期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21,200元(146日×2,200元=321,2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鑫元泰企業商行,109年平均薪資每月24,762元,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自110年1月4日起至醫囑自110年2月28日後休養3個月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2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1,414元,固提出109年薪工資節金養金支領明細表、鑫元泰企業商行109年薪資清冊,服務證明書可參(交簡附民卷第51-55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承上⒊之中國附醫110年6月29日函覆意見,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5月31日休養及專人照護,共4個月28日即148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堪予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90年8月15日生,於110年1月4日事故發生時係19歲,承上說明意旨,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原告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供參,則依一般社會狀況,認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仍應以110年1月1日實施之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為當,其主張每月薪資24,762元無從採認。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18,400元(24,000元/30×148=118,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18,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腎腎盂損傷、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參以中國附醫111年11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100183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示「…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4%」,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284頁);而查原告為90年8月15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8月14日,及自其110年1月4日起計4個月28日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5年8月14日止,尚有45年2月14日;且兩造均同意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本院卷第352頁),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2,672元(計算式:26,400×12×4%=12,672),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952元〔計算方式為:12,672×23.00000000+(12,67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03,95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元宏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8,250元,有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均係零件。上開零件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陳元宏所有系爭機車係於何時出廠,未據提出爭機車行車執照,然原告主張至110年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825元(38,250元×1/10=3,825元),且經陳元宏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82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腎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腎腎盂損傷、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9年收入271,930元、無財產;被告109年所得收入324,202元、汽車1筆及其他投資總額約3萬元(見當事人財產清冊)等情,並原告 陳明 其係大三學生,車禍前係超商打工人員、月薪約2萬元上下等(本院卷第352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5,382元(153,215+4,790+321,200+118,400+303,952+3,825+150,000=1,055,38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左轉車道左轉育德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②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214、219-2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27,691元(計算式:1,055,382×50%=52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6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691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系爭機車修理費38,25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82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