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翁榮駿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於101年12月3日至103年10月1日間在臺北監獄服刑。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受處分人於103年10月7日起接受桃園市政府安排參加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受處分人先後於105年3月28日、105年6月2日、105年7月27日再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791號、13209號、17686號),由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而經桃園市政府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評估其自我控制能力及社區監控強度不足對受處分人發生嚇阻作用,再犯預防顯無成效,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桃園市政府106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受處分人未能自省及採取防範措施,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3府社家字第106004330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聲請文件、案情摘要及社區處遇大事紀等資料各1份(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暨桃園市政府106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可參。本院參酌受處分人其Static-99評估量表之施測結果為6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10分;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9分;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㈣說明受處分人已有固定之犯案模式,成長歷程在國中就有疑似跟隨女生的行為發生,目前對象多為國小六或國一女生,團體治療過程對相關問題多有迴避,仍缺乏對個案足夠的了解及有較適當的復發預防方向,並在治療期間接續犯案,歷經監獄處遇及一年社區處遇未見明顯改善,也因對象多為弱小女性,其歷程為情緒不佳或壓力感受大時在日常生活中難以避免,個案又未能自省及採取防範行動,故建議持續給予強制治療等情,而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復受處分人於前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又涉嫌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犯嫌之情,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書1份(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益徵受處分人確有再犯之高危險性之情。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