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劉秀治陳建春 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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