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西字第24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14號),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78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其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2年10個月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9萬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基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萬3000元【計算式:9萬元×5%×(2年+10/12年)=1萬2750元(取其整數為1萬3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