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鍾治强 被告 胡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庭無從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而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核原告提解到本院所需費用預估約為新臺幣2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