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經宣判後,判決之正本係向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上訴人進行送達,而於民國105年4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應自該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105年4月17日為星期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次一上班日即105年4月18日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卻遲至105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1枚存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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