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告 温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76,507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