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郭崴騰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
○○○號對面停車場,倒車時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訴外人賴彩
榛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暫停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
必要修理費用為5,655元(鈑金工資975元、塗裝工資4,680
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報案請員警處理,原告事
後分別以電話連絡被告,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調解賠
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 賴彩榛 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下大雨,伊雖有倒車但未與原告車擦
撞,但因原告說伊碰到他的車子,伊才會說賠他1,000元,
伊看不出來原告車傷痕在那裡,後來伊回想根本沒有碰到原
告車,為何要賠。伊在新湖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上簽名只是
備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
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11月8日竹縣湖警字第
1070700360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肇事車輛照
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相符。被告雖否認
有擦撞系爭車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到場
處理員警 洪菁鋒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處理時
,有無詢問被告當時的情況?)有,被告說他不小心撞到
路邊的停車,我詢問雙方後,雙方確定有交通事故的發生
,後來回到派出所簽名,就是確認有這件交通事故的發生
。」、「(問:當時你如何詢問雙方?)當時我請他們雙
方確認上面(即各類案件紀錄表)的內容有無異議,沒有
異議的話就在上面簽名」、「(問:被告當時如何敘述發
生的經過?)…我記得被告說有擦撞,但是被告他的車比
較舊看不出傷痕,所以不確定有沒有發生碰撞」、「(問
:你當時有無檢視原告的車輛有無傷痕?)有,確實有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自承其有擦撞系爭車輛,僅因
被告自己之車輛無碰撞痕跡而懷疑其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而已,參以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業經詢問兩造事故
發生經過,確認有發生擦撞而填寫受理案件紀錄表後方請
兩造簽名確認,業據證人洪菁鋒證述如前,被告如自始否
認有發生擦撞,何以未即時異議並請員警記明?足認被告
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後保
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自有遵守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應注意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兩車車身
間距離,惟其未注意車後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後方
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賴彩榛所有,而訴外人賴彩榛已
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至5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
付鈑金工資975元、塗裝工資4,680元,共計5,655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參諸一般常情核屬工資費
用,故無折舊之問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8元=1,538
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