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06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亦安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頭3支,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業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廖亦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5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
5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㈡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666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偵查卷第6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該注射針筒析離,是該注射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
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