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孟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孟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蕭孟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6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3.6.24│本院103年│103.7.25│本院103年│103.8.19│││1│全駕駛│,併科罰金1萬││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4382號││4382號│││││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予補充)│││││││├─┼───┼───────┼─────┼─────┼─────┼─────┼─────┼───┤││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3.2.6│本院103年│103.9.30│本院103年│103.10.21│││2│全駕駛│,併科罰金1萬││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5299號││5299號│││││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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