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繼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49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